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来源:总队 作者:总队 时间:2024-01-19 17:27 加大字体 缩小字体

  《福建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自印发之日(2024年1月1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全省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福建省消防条例》《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申诉、应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消防安全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息。

  前款所称信用主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与认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认定单位应当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范围内归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七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归集范围包括: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等职业资格和注册信息;

  (二)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三)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四)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五)消防安全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

  (六)消防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七)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其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八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

  (二)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因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被消防部门临时查封,经延长查封期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整改的;

  (四)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定标准的;

  (五)建设单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或施工,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情节严重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经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社会单位和个人;

  (八)严重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的;

  (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十条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不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自然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一条 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临时查封信息;

  (二)强制执行信息;

  (三)虚假承诺、承诺失实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其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一)告知。信用主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告知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有权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认定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

  (三)决定与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作出《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应当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和申诉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将本级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公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等职业资格、注册信息,消防行政许可信息可以长期公示。相应信息被依法取消的,应当终止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消防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二)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对相关消防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不暂停公示。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已公示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提出信息修正申请。有关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激励惩戒对象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信用主体为自然人的,激励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第十九条 对消防安全信用较好的信用主体,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抽查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优先推荐参评相关表彰、奖励;

  (四)在公共传播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社会单位(场所)在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岗位人员聘用过程中,充分运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聘用信用较好的信用主体。

  第二十条 对信用主体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人社、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和金融、征信、评级机构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按照下列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一)各有关部门在主管领域内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

  (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依法禁止其在公示期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各有关部门和机构上调其有关保险费率;

  (四)各有关部门在其申请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

  (五)评先评优实施部门撤销其三年内所获消防工作荣誉,并在公示期内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六)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七)消防、住建、市场监管、人社等部门对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实施终身市场禁入;

  (八)金融机构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最短公示期限,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完全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二)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出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相应管理措施附带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信用承诺书以及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已满最长公示期,由认定单位审核,完成整改并符合条件的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最长公示期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单位审核同意移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及时将移出名单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解除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认定单位应当撤销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二十九条 消防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提前终止公示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收到提前终止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三十三条 信用主体申请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修复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参照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修复程序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情节严重,是指符合认定单位相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二)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